(2017)苏0581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宋晓与金尚茗、胡景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晓,金尚茗,胡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宋晓,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金尚茗,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胡景玉,女,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宋晓与金尚茗、胡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2009)熟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金尚明、胡景玉归还宋晓借款人民币63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680000元,该款由金尚茗、胡景玉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前给付宋晓人民币40000元,2010年3月20日前给付宋晓人民币200000元,并加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2011年3月20日前给付宋晓人民币200000元,并加付利息人民币32000元,2012年3月20日前给付宋晓人民币240000元,并加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如金尚茗、胡景玉第一期未按期履行,宋晓可按总额人民币680000元就金尚茗、胡景玉未履行部分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如金尚茗、胡景玉第二期未按期履行,宋晓可按人民币688000元(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利息人民币48000元)就金尚茗、胡景玉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金尚茗、胡景玉第三期未按期履行,宋晓可按人民币472000元(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利息人民币32000元)就金尚茗、胡景玉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998元,由金尚茗、胡景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899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