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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许瑞芹与周子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芹,周子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859号原告许瑞芹,女,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周子栋,男,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8630656270。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瑞芹与被告周子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第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芹、被告周子栋、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济南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962.91元。未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住院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3962.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二次手术住院7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元。3、误工费1625.3元。未提供证据且主张标准过高,不认可。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15-30日,本院取中支持23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9775元/天÷365天×23天=1246.1元。4、护理费813元。未提供证据且主张标准过高,不认可。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1人护理。原告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5天=813元。5、鉴定费566元。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6、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检查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瑞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子栋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第(1)、(2)项共计4662.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第二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第(3)-(6)项共计282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子栋为原告垫付6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公司应赔偿原告许瑞芹各项损失共计7488.01元,扣除被告周子栋垫付6000元,赔偿原告许瑞芹1488.01元,支付被告周子栋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瑞芹各项损失共计1488.01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许瑞芹,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5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周子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德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