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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惠兴宏、宣化区幸福托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兴宏,宣化区幸福托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兴宏,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复原军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区幸福托老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平安路*号光华苑**栋*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兴宏因与被上诉人宣化区幸福托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兴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被上诉人宣化区幸福托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兴宏上诉请求: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宣化区幸福托老院入住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每月收取惠振亮养老服务费1100元,该费用包含床位费、护理费、管理服务费。惠振亮55岁,因为身体原因在北京作完手术需要护理,入住被上诉人处。在入院时,上诉人的亲属已经和被上诉人管理人说清了惠振亮的身体状况,双方同意其为半护理。由于被上诉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让上诉方提供《健康状况陈述书》和《体检报告》。入院后,在2016年10月23日晚,工作人员交接时发现惠振亮的异常状态,并未让专人护理,导致惠振亮出走,被撞死亡的事实发生。对于原告的赔偿,原告在北京上班多年,对于死亡赔偿金应以北京市标准计算,不应按河北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暂住证。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10000元,以上共计为113595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也应为512979元。一审法院以河北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对于过错责任来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没有尽到护理义务,才导致惠振亮离开住所,导致死亡结果,责任应由其全部负责。首先惠振亮身体行动不便,听被上诉人方陈述其为从窗户离开,这样的一个过程从时间上应该不会短时间,这么长的时间内护理人员不来阻止,是工作失职。上诉人在事发后诉讼前多次向被上诉人方要求看当时的监控录像,查看事实的真相,被上诉人方均不能提供。惠振亮到底是因为什么?怎样离开都不清楚。但唯一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方疏于管理,才导致老人的死亡,这样的责任,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宣化区幸福托老院辩称,上诉人之父死于交通事故并且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其死亡的原因与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依法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受害人擅自跳窗出逃前后,被上诉人均通知了上诉人本人及案涉入住协议的丙方,并竭尽全力进行了积极的寻找和人道援助,此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案涉入驻协议合法有效,受害人的家属并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的真实病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项目计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惠兴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兴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5万元(原告虽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12979元,但就增加部分未补交诉讼费,故就增加部分不作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兴宏系惠振亮)之子,惠振亮为农业户口。2016年9月1日,宣化区幸福托老院(甲方)院长刘常平与原告叔叔惠振计(丙方)、惠振亮(乙方)共同在场签订《宣化区幸福托老院入住协议》一份,惠振亮的签字由惠振计代笔。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收取惠振亮的养老服务费1100元,该费用包含床位费、护理费、管理服务费;该协议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担负全部费用,但需要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入住老人,丙方同时为乙方指定的代理人和联系人。协议中第一条入住程序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及丙方共同签字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作为本协议附件2,该陈述书应包括乙方既往病史情况、目前是否患有疾病、心里和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内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在本协议书签署前一个月内在本市县级以上二甲医院进行体检的《体检报告》(体检项目中应包括:精神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等)。甲方的院长刘常平在签订协议时对乙方和丙方均告知,但乙方和丙方均未向甲方提交过陈述书和体检报告。上述三方在入住当日签署了《入院告知书》(附件4),其中,第六条“签订协议时,入住老人的病史必须填写清楚”,第十五条“行动方便的老人请假出门必须带胸卡,在外期间如发生任何情况(车祸、摔、磕、碰、骨折等)责任自负”,第十六条“因老人疾病或者神志不清及心理障碍导致自残、自伤、自杀等意外事故,我院不负任何责任”。2016年9月1日即入院当日,惠振计向被告缴纳了9月1日至10月1日惠振亮的保证金2000元及1100元费用(票据记载:入住费1000元,喂药费50元、抽血50元)。2016年10月23日晚6点多工作人员交接班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现惠振亮私自翻越围墙护栏后欲出走被追回,发生这一异常情形,相关工作人员和惠振亮做工作并询问身体详情,并及时和原告取得联系,原告答复“我给联系联系家里再给回复”。后工作人员一直加紧看护惠振亮,护工与惠振亮说通并让其盖好被子躺下并吩咐不让其关门,工作人员去给别屋老人盖完被子立马返回,发现惠振亮已出走,后再次通知原告及其亲属,亲属仅配合被告提供惠振亮照片,原告及其亲属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寻找惠振亮活动。事发后,托老院工作人员及王立黎等人积极通过网络悬赏、调取监控、报警、张贴寻人启事等多种方式参与寻找惠振亮无果。2016年10月24日5时40分许,王瑞河驾驶冀G×××××号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银线沙岭子东风汽车4S店门口路段,遇惠振亮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奇瑞轿车前部与惠振亮相撞,造成惠振亮当场死亡。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王瑞河、惠振亮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王瑞河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王瑞河一次性赔偿惠振亮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王瑞河先行赔付玖万元,剩余壹拾壹万元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现均已赔偿到位。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5日,惠振亮在北京潞河医院因左侧颞叶脑出血住院治疗,但入住被告处时既未告知被告该病史,也未向被告提交过该住院病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属惠振亮与被告宣化区幸福托老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照顾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惠振亮入住期间,尽管被告对惠振亮加强了看护但还是利用工作人员给其他老人盖被子期间私自从被告处走失,但毕竟在出走近8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尽管在惠振亮出走后被告尽心尽责地寻找,但最终没有找到,被告在管理服务中仍存在工作疏漏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协议中对老人在被告外出期间发生车祸责任自负的免责约定,因涉案条款系关于人身伤害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就该项条款对原告家属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且该项约定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惠振亮死亡原因虽为交通事故,但私自从被告处出走系诱因之一,被告辩称与其死亡后果无关联的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惠振亮死亡后果应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按50%比例承担责任之诉请,因原告之父惠振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私自从被告处出走且因交通事故死亡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除肇事司机承担责任外,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外,惠振亮的死亡,除其出走诱因外,在长达八个小时内也不排除其他诱因发生的可能性,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知惠振亮异常的情况下也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或阻止事故的发生。综上,结合原告家属惠振亮的自身原因、王瑞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未赔偿惠振亮损失数额的20%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惠振亮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请的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惠振亮的北京市暂住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查,暂住证有效期间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办证时应该惠振亮到场方可办理,而原告提供的惠振亮的住院病例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5日,住院期间患者显然不能前往派出所办理暂住证,与常理不符,加之在事发前惠振亮到被告处入住长达近二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惠振亮按北京市城市户口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用酌定10000元,共计287224.5元,扣除肇事方王瑞河和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00元外,交通事故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为8722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445元(87224.5元*20%),其余损失应当由惠振亮自行承担。遂判决:被告宣化幸福托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兴宏的经济损失174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惠振亮与宣化区幸福托老院签订的入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宣化区幸福托老院负有照顾看护惠振亮义务,其虽然加强了对惠振亮看护,但仍发生了惠振亮跳窗走失,其在管理服务中存在工作疏漏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惠振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私自从托老院处出走且因交通事故死亡自身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除肇事司机承担责任外,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惠振亮的自身原因、肇事司机及宣化区幸福托老院的过错程度,认定了宣化区幸福托老院应承担交通事故未赔偿惠振亮损失数额的20%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惠振亮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惠兴宏上诉主张惠振亮死亡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经审查,惠兴宏虽提供惠振亮的北京市暂住证,但该暂住证的时间与其在北京住院时间相冲突,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惠兴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惠兴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