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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窦同存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同存,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5231号原告:窦同存,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2082U。法定代表人:高峰,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森(特别授权),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原告窦同存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窦同存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同存撤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50元,由原告窦同存负担。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