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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许洪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许洪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054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樊明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民,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许洪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0774.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位服务费19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有物业费20774.95元未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尚有车位服务费1980元未向原告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尾部均有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协议予以采信,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交纳物业费、车位服务费发票,系原告对被告已交纳物业费、车位服务费的自认,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8号3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多层住宅1.7元/月/平方米,地下车位30元/月/个。被告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85.16平方米,被告已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交纳。被告购买了涉案小区B区13号地下车位一处,原告作为该车位的管理方按照30元每月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车位服务费,被告已交纳车位服务费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交纳。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对其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20774.95元(185.16平方米×1.7元/月/平方米×66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服务费为1980元(30元/月×66个月),共计22754.9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774.95元。二、被告许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洪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艺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