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余麟、余彬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麟,余彬,余崇虎,邹月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麟,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彬,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丰,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崇虎,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月香,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余麟、余彬因与被上诉人余崇虎、邹月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麟、余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余麟、余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案外人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2004年9月1日当事人双方分别签订了二份析产协议书,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析产分割,并且办理了公证手续,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余麟、余彬,并且由余麟、余彬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涉案房屋已经属于余麟、余彬。余崇虎辩称,在2004年已经分家析产,涉案房屋的出租或者使用都由余麟、余彬管理,水电费也由余麟、余彬交纳。同意协助办理过户,但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无法办理。邹月香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余麟、余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崇虎、邹月香协助办理坐落于龙湾××××楼下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0)第14282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麟、余彬均系余崇虎、邹月香的儿子。2004年9月1日,余麟、余彬与余崇虎、邹月香分别签订《房屋析产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析产协议书》,双方将登记在余崇虎名下的坐落于龙湾××××楼下村一间二层、二间一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0)字第14282号]进行析产:余彬分得一间半一层房屋(地号龙湾133-54-1,建筑面积47.95平方米)及一间一层房屋土地使用权(地号:2-3-38206-20-2,用地面积45.45平方米),余麟分得一间二层和半间一层房屋(地号龙湾133-54-2,建筑面积74.58平方米)及一间二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3-38206-20-4,用地面积45.05平方米)。2004年9月7日,上述两份析产协议书在龙湾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坐落于龙湾××××楼下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0)第14282号],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诉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业经其他法院在执行阶段进行查封,在其查封期间无法过户,而查封期限现尚未届满,余麟、余彬诉请的实现客观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版)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余麟、余彬可通过向作出该执行行为的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救济途径来主张权利。现余麟、余彬未通过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方式主张权利,而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于法无据,故余麟、余彬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麟、余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麟、余彬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本案中余麟、余彬起诉针对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实际上属于对被查封财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照该意见规定,应依法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一审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纠正,裁定驳回余麟、余彬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余麟、余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退还余麟、余彬;上诉人余麟、余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阳平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