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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与白建华杨翠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白建华,杨翠华,陈莲花,陈金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506号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天山宝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527L2R。法定代表人:邓永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建华,男,1963年12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被告:杨翠华(系白建华之妻),女,1975年12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全(与杨翠华系兄妹关系),男,1944年1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被告:陈莲花,女,1982年8月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被告:陈金霞,女,1981年1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该县。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建华、杨翠华、陈莲花、陈金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被告白建华、杨翠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全、被告陈莲花、陈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2日,原告租赁XX乡XX村10组冉教云(石化成妻子)、冉玉香(石胜海妻子)、石胜奇在天堡山盖土(小地名金堡顶)的责任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双方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7年3月2日,原告组织工人将“金堡顶”的土地全部栽种洋芋,被四被告强行全部挖翻,并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永江的母亲打伤至右手指骨折。综上,四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无故殴打他人,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情节恶劣,理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金堡顶”的土地种植业的生产经营的妨害;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050元(其中洋芋750元,肥料800元,人工工资15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建华、杨翠华、陈莲花、陈金霞辩称,金堡顶土地是XXXX村10组村民石胜奇、石化成、石胜海的责任地,被告白建华从2012年至2016年每户300元已交清,2017年每户100元已交清租金给被告白建华耕种使用,因此原告所述被告侵占该地种植生产经营权完全不实,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各种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白建华租石胜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石胜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石化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小地名“金堡顶”土地,口头约定每户300元租金,后白建华将租金交到了2015年。由于2015年10月石胜海去世,2016年8月2日石化成去世,三户人便未收取白建华租金,白建华也未主动交纳租金。2016年10月22日,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与石胜奇、石胜海之妻冉玉香、石化成之妻冉教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将三户的小地名“金堡顶”(又名尖堡顶)土地租给原告种植,租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租金以每年每亩40元,两年一次支付租金。租赁土地之事原告已向酉阳县XX乡XX村10组告知。2017年3月2日,原告在本案争议地种植土豆,遭到了四被告的阻拦和破坏,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三份、租金收据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清册一份、酉阳县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二份、酉阳县XX乡XX村10组证明材料一份、现场照片三张、石胜奇的证言,证人冉茂祥的证言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主张被告阻挠、破坏其在租赁土地种植,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在案发时的使用权权属问题。原告认为其与三农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也告知村组,自2017年1月1日起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抗辩认为三农户将土地自2012年便租给白建华使用,并收取了2017年的租金,白建华仍享有2017年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白建华与石胜奇户、石胜海户、石化成户之间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白建华在2012年至2014年每户交纳了300元租金,2015年每户交纳了100元租金。被告认为2012年至2016年每户租金为300元,2015年交纳100元是2017年的租金,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白建华交纳租金到2015年。由于白建华与三农户之间无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交易习惯,2016年白建华未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2016年10月22日,三农户家庭成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争议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并告知了发包方,因此原告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四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阻挠、破坏原告在争议土地中种植土豆的事实,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洋芋750元,肥料800元,人工工资1500元,共计305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购买土豆10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在破坏种植当中损失的土豆价值为7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割草种地工资21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在破坏种植中损失了人工工资价值为1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在破坏种植当中损失的肥料价值为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建华、杨翠华、陈莲花、陈金霞停止对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租赁土地“金堡顶”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酉阳县江忆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白建华、杨翠华、陈莲花、陈金霞负担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原告预缴诉讼费余款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