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基诉被告花园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基,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550号原告:刘德基,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44********,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草莓沟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民国、朱霞,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村委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花园东路110-1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忠,系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法人代表。原告刘德基诉被告花园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基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国、朱霞,被告花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内村民,被告于2012年以前,在原告门前道路一侧修建了一面挡土墙,挡土墙的地基占用了一���河道,造成河道狭窄,2012年雨季、2013年雨季两次发生倒塌,坍塌的石块泥土阻塞了路基下的河道,两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经通过两审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确认该挡土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被告。涉案挡土墙已经鉴定,是不合格工程。现在涉案挡土墙的残垣断壁,还仍然残存在河道旁,存在继续倒塌的危险,再倒塌还将给原告造成损失。作为挡土墙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被告,应该对残留的部分进行治理,排除危险。可是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危险。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挡土墙经过鉴定,是不合格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挡土墙的修复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张玉龙之间的法律纷争。被告还在与张玉龙协商解决挡土墙的修复问题,此事与原告无关。被告汛期也��部清理了河道,路面加高不会对原告的花木造成危害,修挡土墙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草莓沟河道一侧修建了一面挡土墙。2012年7月,因丹东市内降大雨,挡土墙局部倒塌,将河道堵塞,致河水流入原告种植花木的土地内。原告因花木损失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对挡土墙进行鉴定,意见为该墙属不合格工程。后法院认定因挡土墙倒塌与原告花木损失有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挡土墙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保障该墙对他人不具有危险���危险的可能,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挡土墙部分倒塌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该墙也已被认定为不合格工程,故对于未倒塌部分,仍存在危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且因工程不合格,已无法正常发挥功能,对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张玉龙正在协商,该挡土墙与原告无关的意见,因被告是所有人,故挡土墙是否因案外人原因造成倒塌,因倒塌造成他人的损害,被告都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丹东市振兴区花园村果树组草莓沟由其建设的挡土墙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于忠山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邱晓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