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某1、孙某等与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孙某,周某2,周某3,周某4,萧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439号原告:周某1。原告:孙某。原告:周某2。原告:周某3。原告:周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某,现住该县。原告周某1、孙某、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孙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死者周正忠生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KTV装修工程中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经协商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40000元,签订时被告支付了80000元,下剩7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同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明芳的丈夫(周正忠)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今欠人萧某,2017年2月7日。”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某承认原告周某1、孙某、周某2、周某3、周某4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2017年2月2日,原告等亲属将被告叫到景泰县华尔润超市对面的宾馆打伤,已向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现无能力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周正忠生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KTV装修工程中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各自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属违约行为,其行为又无合法根据,庭审中又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其主观有过错,且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的客观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等亲属将其打伤,已向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现无能力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孙某、周某2、周某3、周某4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银行:甘肃银行白银北京路支行)。审判员 张茂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扬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