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取奎与阜宁县鑫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取奎,阜宁县鑫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218号原告:周取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鑫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十灶大街。法定代表人:徐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取奎诉被告阜宁县鑫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城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取奎诉称:2014年7月26日,周取奎与鑫城劳务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由周取奎承接蚌埠市茗香金庭小区部分地下车库及9#、10#、11#楼及幼儿园木工模板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2480990元,鑫城劳务公司陆续支付给周取奎2263990元,剩余款项217000元至今未付,周取奎多次催要无果。周取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城劳务公司向周取奎支付工程款2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周取奎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木工的模板安装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37000元;4、工商信息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照片,证明本案牵涉的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鑫城劳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取奎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周取奎与鑫城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周取奎承接蚌埠市茗香金庭小区部分地下车库及9#、10#楼及幼儿园木工模板工程。合同签订后,周取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28日,9#、10#、11#楼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鑫城劳务公司尚欠周取奎工程款337000元,2017年鑫城劳务公司又给付了120000元,尚欠217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周取奎为鑫城劳务公司进行蚌埠市茗香金庭小区部分地下车库、9#、10#楼及幼儿园木工模板工程业务,并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鑫城劳务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鑫城劳务公司尚欠217000元至今未付,故对于周取奎要求鑫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周取奎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城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鑫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取奎工程款217000元及利息(以21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415元,由被告阜宁县鑫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