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1998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计62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刘某某(已判刑)的邀约来到湘潭县花石镇新湖组胡某某家,由陈某某望风,刘某某撬开拉闸门进入胡某某家,将胡某某的邻居陈某某寄放在胡某某家一楼门面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发动摩托车,两人将该车藏匿于附近的一个水泵房。后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与刘某某欲将该车拖走时,刘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73元。案发后,民警将当场查获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2)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6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全部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