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荆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荆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51号原告:李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灵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波。被告:荆光辉。原告李桂香与被告荆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灵亮、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496.79元,误工费2958元,护理费7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20元,评估费4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974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19日8时许,被告荆光辉驾驶三轮汽车沿北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牟家镇秦家村西时,与原告李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桂香受伤,李桂香到高密市大牟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荆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荆光辉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荆光辉驾驶车三轮汽车沿北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牟家镇秦家村西,超越��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桂香受伤。事故发生后,荆光辉驾驶三轮汽车逃逸。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光辉未按规定超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并提交了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轮汽车车厢右前部与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左侧发生接触可以成立。原告李桂香于2017年1月19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大牟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给予改善循环、营养脑细胞及对症支持治疗,住院25天,于2017年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原告入院当天支出门诊费151.7元(127.7元+24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345.09元,其医疗费合计5496.79元(151.7元+5345.09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958元,原告提交高密市大牟家镇中心卫生院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李佳香需休息3周即21天,加上住院25天,共计误工46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4.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958元(46天×64.3元/天)。护理费7309.4元,原告受伤后其儿媳迟春艳护理,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迟春艳系高密市双裕机械厂个体经营者,要求护理费按2017年制造业同行业标准每天292.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其护理费为7309.4元(25天×2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5、车辆损失1520元,提供高密市求实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原告的英诗兰得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520元。6、评估费13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一份。7、施救费200元,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8、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25天,按每天3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743.19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每天93.1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告荆光辉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荆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香无责任,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荆光辉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96.79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750元,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15日,其营养费予以支持450元。原告发生事故���已75周岁,远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迟春艳个体经营高密市双裕机械厂,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329.5元(93.18元×2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2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桂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329.5元,车辆损失1520元、评估费13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876.29元,由被告荆光辉予以赔偿。被告荆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光辉赔偿原告李桂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87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李桂香负担81元。财产保��费70元,由被告荆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