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磊(自报名),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自报),无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农民。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磊伙同王某、马灯辉(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育才路关中老碗店,王某在店外望风接应,高磊和马灯辉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棍将该店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店内,又用撬棍将店内吧台抽屉锁撬开,将放在抽屉内的8690元现金及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三人将所盗现金分赃,笔记本电脑销赃600元并分赃。2016年12月20日,高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牌MGX72CH/A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4500元。高磊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追回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高磊判处一年又两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磊伙同王某、马灯辉(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关中老碗店伺机盗窃。王某在店外望风接应,高磊和马灯辉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又用撬棍将店内吧台抽屉锁撬开,将放在抽屉内的8690元现金及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苹果”牌MGX72CH/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500元。高磊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磊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追回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罗某、高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告人高磊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磊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磊认罪态度好,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