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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军玲与肖飞、李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玲,肖飞,李秋均,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92号原告:刘军玲,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肖飞,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秋均,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水副食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肖飞,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军玲与被告肖飞、李秋均、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自2016年6月按照月息1.2%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肖飞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半年,李秋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肖飞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肖飞、李秋均、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肖飞、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军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款给甲方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方式为随用随给,利息月结。”肖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李秋均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赵振离账户(账号62×××12)向肖飞提供的账户(户名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1×××15)转账45万元,肖飞向原告交付5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肖飞累计向其还款3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与肖飞、许昌市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对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身份、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尚拖欠原告本金10万元,许昌市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肖飞在借款合同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肖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李秋均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行为,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李秋均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李秋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刘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秋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计3570元,由被告许昌市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秋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冬梅审 判 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山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