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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绍烈、李兰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绍烈,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英,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卫,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禄,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艾太,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蒋金礼,该小组组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对同一村委会村民要求同一土地补偿款,作出支持原告村民的判决,一审判决是对同一情况的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有违法律。2、上诉人近亲属蒋连昆死亡之前(2015年年初),该地块已被政府征用,蒋连昆享有土地补偿金分配权,蒋连昆死亡后应由其近亲属即上诉人取得该款。一审法院以村委会召开的群众会议的会议决定为自治事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村民委会员召开的群众会议决定是否合法,应由法院在该案审理中确定,不应回避其是否合法而致使上诉人败诉。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连昆系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村民,因病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原告蒋绍烈系死者蒋连昆父亲,原告李兰英系死者蒋连昆配偶,原告蒋卫系死者蒋连昆长子,原告蒋禄系死者蒋连昆次子。因齐河县政府征用大蒋村二组的土地(包括良田地和林地两种)修建绿城小区,于2016年4月11日向大蒋村拨付征地补偿款。2016年6月1日,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就征地补偿款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征求意见表、投票结果”中内容如下:1、死亡人口在截止日期以前的该不该分这个钱:同意10票不同意40票;2、出嫁的女儿在截止日期以前户口在本村的该不该分这个钱:同意8票,不同意42票;3、多女户的女儿户口不在本村而且外甥女、外甥在本村的应不应分这个钱:同意12票,不同意38票;4、户口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同意29票,不同意12票。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同日召开的“二组补偿款商议会议参加会议名单”中有原告李兰英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法定的村民自治组织。本案中,原告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要求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属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对此已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在截止日期即2016年5月6日之前死亡的人口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无证据证实村委会的此项会议决定不合法,故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本院(2017)鲁14民终1253号、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15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系同一事件、相同案情的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两份判决书均支持该村其他村民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土地补偿款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本案中,蒋连昆生前系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2月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该村土地时,蒋连昆尚健在,蒋连昆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齐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征收土地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被实际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数,并按照被征收土地数量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此时蒋连昆尚未死亡,应属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应当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只是其死亡之前尚未发放土地补偿费用。两被上诉人以蒋连昆于2016年5月6日前死亡为由,拒绝向作为蒋连昆继承人的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村委会会议决定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且与生效的本院(2017)鲁14民终1253号、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15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内容相悖,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上诉人蒋绍烈、李兰英、蒋卫、蒋禄土地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5元,由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蒋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贵孚审判员  王玉敏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