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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恩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恩明,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2民初1106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3委龙首市场(银州区北市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德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立案,收集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恩明,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调兵山市。被告王健,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恩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因找不到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陈恩明、王健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审 判 长 高润钢人民陪审员 付伟& # xB;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