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1执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青、蒋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青,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101执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青,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蒋艳,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申请执行人��青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桂7101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2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蒋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林青支付租金等费用42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林青与被执行人蒋艳于2017年7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且申请人林青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微程审 判 员 任春喜人民陪审员 邓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吉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