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谢秀兰与吕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兰,吕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115号原告:谢秀兰,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呈,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职员。原告谢秀兰与被告吕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芬,被告吕呈、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2月4日11时55分,被告吕程驾驶津T×××××号小客车,沿津滨大道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雅园,遇与其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谢秀兰,被告车辆与原告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车损及谢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吕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左外踝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踝跟腱损伤、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伤情。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4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吕程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认可。对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不认可。我的车辆碰撞到原告的车,没有与原告身体有接触,事故发生时原告上身没有与车辆接触,也没有与地面接触,不排除原告脚踝受伤导致其他部位受伤,原告女儿和我说原告骨折了,也没有看见诊断证明和拍的片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辩称,事故当天原告没有拍摄肋骨骨折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此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原告事故当天拍照的位置为左踝骨左膝盖,报告单印象为左外踝骨骨折,我公司只认同赔偿治疗外踝骨折相关费用,治疗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1时55分,被告吕程驾驶津T×××××号奥迪小客车,沿津滨大道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东雅园,遇原告谢秀兰骑电动车与其同向在其车前方行驶,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车损及谢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8816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秀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医院就诊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左外踝骨折“遵嘱行左踝部单纯石膏托外固定。……处理:明日门诊复查或遵医嘱复查,不适及时随诊”。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医院诊治,经影像检查,原告“1.左外踝骨折2.左踝距腓前韧带外踝附着端部分撕裂II°3.左踝胫骨后肌腱、趾长屈肌腱、踇长屈肌腱积液4.左踝跟腱部分损伤I°5.左踝关节滑膜炎伴关节积液6.左踝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充血、水肿;同时,原告“左侧第4前肋骨折,左侧第5、6前肋不全骨折”。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吕程驾驶的津T×××××号小客车在人保电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吕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秀兰无责任,当事人并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作为吕程驾驶的津T×××××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由被告吕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因事故导致肋骨骨折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原告谢秀兰在事故当天2月4日就医,2月7日遵医嘱感不适后即再次前往医院复查,2月14日住院,对该诊疗过程,原告已做了合理的解释,并无违反常情之处,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月4日就医诊治至2月7日复查期间左侧肋骨骨折系其它原因造成。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谢秀兰左侧肋骨骨折亦因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关于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94197.8元、并提供了天津市天津医院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病历本、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秀兰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秀兰医疗费84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8859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吕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