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超与被上诉人谢赛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超,谢赛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超,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赛锋,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55号时代广场一栋三座A区。法定代表人:向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胡超与被上诉人谢赛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超、被上诉人谢赛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赛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胡超已支付谢赛锋赔偿款2000元,其因欠缺社会经验未向谢赛锋索要收据,但双方纠纷已了结,故一审判决胡超向谢赛锋履行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谢赛锋辩称:胡超未向其支付赔偿款,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向胡超支付2000元理赔款,故无需重复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赛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超、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胡超驾驶湘HL55**号车途经桃江县牛田镇郭家塘路段时,刮擦谢赛锋停放在路��的小汽车,造成谢赛锋车辆损失2000元。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超负事故全责。胡超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给胡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超是否已支付2000元给谢赛锋,庭审中,谢赛锋提供了与胡超的手机通话录音、信息等证据,证实多次向胡超追偿该2000元;而胡超只有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采信谢赛锋的证据,认定胡超没有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超赔偿谢赛锋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谢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超是否已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谢赛锋的车辆因胡超忽视行车安全受损,侵权人胡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超主张其已对谢赛锋履行2000元的赔偿责任,谢赛锋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胡超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胡超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胡超未履行赔偿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胡超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红辉审判员 蒋远军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