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聂花菊、杨超与汤爱国、佘龙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花菊,杨超,汤爱国,佘龙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聂花菊,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超,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汤爱国,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佘龙轩,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再审申请人聂花菊、杨超因与被申请人汤爱国、佘龙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花菊、杨超申请再审称: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至少涉及到股权纠纷、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四个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却只适用借贷关系涉及到的法律,导致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结果错误。申请人当时在被申请人和案外人的百般刁难下,为了不影响自己的房地产经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给被申请人打了借条;申请人认为民间借贷必须交付借款,没有交付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就不成立。本案申请人一审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反诉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不具备主体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受诉法院同一三个反诉的条件,并且反诉人提起的诉讼标的也超出了受诉法院当时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诉不属于反诉,应当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的反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聂花菊自愿给汤爱国出具借到汤爱国400万元的借条后,汤爱国虽未将4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聂花菊,但该借条抵消了聂花菊应当支付的400万元购房款,聂花菊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400万元购房款的借款目的实现,聂花菊与汤爱国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以出具400万元借条抵消40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聂花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并承担给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聂花菊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聂花菊、杨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花菊、杨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