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伟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527号被告人刘伟伟,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伟伟酒后驾驶豫N×××××号面包车行驶至柘城县西工业区大连路,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商务轿车追尾相撞,刘伟伟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刘伟伟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5.6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伟伟对受害人的车辆损坏已进行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刘伟伟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5.6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坏已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