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广海与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463号原告:刘广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秀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怀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广海与被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及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广海诉称:刘广海为交建公司第三施工处长兼项目经理。1998年、1999年交建公司承建长春市第一外国语中学教学场馆施工工程,同时承建长春市交通局高速客运站主站房工程。刘广海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上述工程。因工程款未按期到位,交建公司建设资金短缺,刘广海通过自身渠道为交建公司筹集资金,工程结束后,交建公司开始偿还刘广海所筹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交建公司欠刘广海4881152.13元。请求判令:交建公司给付刘广海欠款4881152.13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交建公司辩称:刘广海在承包施工工程中,由于单位财务和其他原因,确有拖欠工程款的现象,经有关部门审计,共拖欠工程款4881152.23元;我公司按市府专题会议纪要实行企业改制,因改制未完成一切债务在改制的统一处理。根据刘广海、交建公司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交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根据市政府企业改制文件精神,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公司欠三处刘广海工程款,金额4881152.13元,此款待改制后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个人往来款询证函,写明吉林瑞德资产评估公司正对交建公司2011年12月31日资产进行评估,写明交建公司欠刘广海4884452.13元,要求交建公司予以复核。刘广海称在承建长春市第一外国语中学教学场馆施工工程,同时承建长春市交通局高速客运站主站房工程过程中。刘广海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上述工程。因工程款未按期到位,交建公司建设资金短缺,刘广海通过自身渠道为交建公司筹集资金。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人往来款项询证函、还款计划一份等。本院认为,交建公司的书面答辩中对刘广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同时刘广海提供的评审报告、还款计划、询证函予以佐证,应认定交建公司拖欠刘广海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交建公司应给付刘广海4884452.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广海4884452.13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9元,由被告长春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玲二〇一七���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