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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芳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芳娇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芳娇,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芳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芳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苏芳娇明知”虫草肾宝”未取得食品合格证明,仍从他人处购入12盒(计144粒),放在其经营的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237号达仁堂药店内销售。截至2016年5月3日,共卖出九盒(计108粒)。2016年5月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龙港镇通港路237号达仁堂药店,现场查获”虫草肾宝”三盒(计36粒),经鉴定,被查获三盒”虫草肾宝”均含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样品检验结果函、搜查笔录、询问监控、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温州市文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赠送单、温州市文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芳娇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芳娇销售保健品数量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芳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芳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芳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苏芳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保健品“虫草肾宝”三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