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牛振山、牛东升等与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84号原告:牛振山,男,1957年7月28日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牛东升,女,1980年9月30日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牛冬梅,女,1981年12月25日生,农民,现住重庆市万州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被告: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占。原告牛振山、牛东升、牛冬梅诉被告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山及委托代理人曹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占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振山、牛东升、牛冬梅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以家庭户为单位分得承包地10.5亩。1999年3月28日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30年。原告之父牛田清因病于2000年11月15日去世,2001年原告牛东升考上大学,2004年6月被告以此为由收回该二人承包地,2006年原告牛冬梅考上大学,2009年被告以原告牛冬梅考上大学为由收回原告牛冬梅的承包地。被告收回原告土地后允许原告以每年每亩27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该土地,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28年12月31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28.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这种现象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原告牛振山、牛东升、牛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3月26日原告牛振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家庭户为单位于1998年分得承包地10.5亩,承包期30年。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此事不知情。证据二、原告牛冬梅、原告牛东升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结婚时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殡仪馆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牛田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2000年12月15日死亡。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遵化市东新庄镇财政所出具的粮食直补卡一份及2007年粮食直补通知书一份,证明2007年粮食直补标准为每亩33.87元。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遵化市东新庄镇财政所出具的2008年、2009年粮食直补通知书一份,证明粮食直补标准。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补偿标准不清楚。证据五、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28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补偿标准为每亩61.84元、2013年的补偿标准为每亩73.26元、2014年的补偿标准为每亩73.37元、2015年的补偿标准为每亩58.82元。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证据所涉的补偿标准为遵化市刘备寨乡,与本案无关。证据六、遵化市粮食直补办公室出具的明白卡一份,证明全市的补贴标准统一。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证据未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村两委代表两议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里没有土地、没有钱,该问题村委会没法解决。经质证,二原告辩称:该会议记录是党支部大会记录不是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根据法律规定村事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决定。该证据实到人数一栏有涂改。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振山、牛东升、牛冬梅系遵化市××××村村民。1999年3月28日遵化市××××村以家庭方式分包土地,原告家庭户共分得7口人承包地10.5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父牛田清因病于2000年11月15日去世,2001年原告牛东升考上大学,2006年原告牛冬梅考上大学,后被告以原告牛振山父亲牛田清去世、原告牛东升、牛冬梅考上大学为由收回三原告应得份额的承包地,但允许原告以每年每亩270元的标准缴纳承包费继续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牛振山、牛东升、牛冬梅在遵化市××××村以家庭方式分得承包地10.5亩,在承包期内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收回原告承包地,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遵化市××××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粮食直补款,但未就其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牛振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28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牛振山、牛东升、牛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