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杜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杜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3执497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宜春,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杜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杜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3629.0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期内利息1435.45元、复利137.43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629.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1435.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杜宜春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现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该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证券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去被执行人居住地及居委、物业管理公司查找被执行人和了解其下落,均无果。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本院已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张 麒审判员 尤 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