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钱红华与黄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华,黄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959号原告钱红华,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邵阳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启文,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祁阳县。原告钱红华与被告黄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华及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红华诉称,原告系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生意,2011年7月6日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购服装,2011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启文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启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生意,2011年7月6日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购服装,2011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黄启文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进购服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间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红华货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启文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羊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