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炳泉、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炳泉,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再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炳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崔美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炳泉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吴江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苏民申4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炳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非恒隆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无权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且申请人并没有明确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和吴越小贷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另一起同类型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吴越小贷公司辩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议是不对外的,决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吴炳泉应当知道在担保决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恒隆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潘少华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恒隆公司与吴越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手续而引发的纠纷,对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恒隆公司的担保各方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吴炳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吴越小贷公司主张吴炳泉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借款当日吴炳泉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一份,该决议事项为:1、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公司为潘少华向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450万元作保证担保,期限为七个月;2、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吴炳泉在该决议上签字,故吴越小贷公司认为吴炳泉应为保证人。而吴炳泉坚持认为自己为公司业务经办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争点在于判断吴炳泉为吴越小贷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决议系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吴炳泉系公司董事或股东,即使决议第2项为签字人员承担个人担保的承诺,但从该决议内容来看,在决议上签字的也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人员,既非董事也非股东的吴炳泉的签字是代表个人,还是有效代表应签字的董事或股东仍存疑。由于担保系为担保人增加义务负担,属特殊的民事行为,应有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从恒隆公司的担保来看,既有与吴越小贷公司的担保合同,也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由此可见,吴越小贷公司作为专业放贷公司,应当清楚对担保行为的法律手续,但在吴炳泉的担保问题上,却仅提供了该决议,而该决议中涉及吴炳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有歧义,故本案关于吴炳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不清。另据查,吴越小贷公司类似的担保纠纷较多,且认定不一,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及统一裁判尺度,宜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许前飞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