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文勇与孙中伟、吕娟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勇,孙中伟,吕娟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567号原告:贾文勇,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伟,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吕娟雅,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勇与被告孙中伟、被告吕娟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孙中伟、被告吕娟雅的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中伟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孙中伟自2016年12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被告吕娟雅系被告孙中伟之配偶,本次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400元(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孙中伟辩称,应当先处理(2017)浙0521民初1566号民事案件。被告孙中伟对本案保留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吕娟雅辩称,被告孙中伟自2007年开始沾染赌博,屡教不改,自2015年开始,被告孙中伟开始涉足高利贷用于赌博。被告孙中伟的行为已经导致家庭产生裂痕,被告吕娟雅于2017年5月2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孙中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娟雅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中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孙中伟向贾文勇借款50000元,以此为据。”被告孙中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另,被告孙中伟与被告吕娟雅于2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日,被告吕娟雅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中伟离婚。2017年5月22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吕娟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条;2.婚姻登记表;3.起诉状、民事判决书;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被告孙中伟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孙中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中伟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之义务;二、被告孙中伟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中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其与被告吕娟雅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吕娟雅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吕娟雅作为被告孙中伟之配偶,应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中伟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偿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随时可以履行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孙中伟、被告吕娟雅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伟、被告吕娟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文勇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中伟、被告吕娟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贾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孙中伟、被告吕娟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