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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越虎、安徽省明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越虎,安徽省明光中学,赵炳露,赵贵成,杨小芹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越虎,男,199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董越虎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来甫,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露,男,199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成,男,1972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赵炳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芹,女,1975年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系赵炳露母亲。上诉人董越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明光中学、赵炳露、赵贵成、杨小芹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越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省明光中学在上体育课进行足球比赛属于正常的上课安排,比赛开始后,至于体育老师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比赛现场与所发生的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安徽明光中学在此次事故中也无过错”,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学校上体育课是正常的,但是在上体育课时,要求一群未成年的学生,又是两个班的学生,混在一个操场上,进行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非常大的足球比赛,造成董越虎受伤这是事实,学校明显存在过错,且从整个案卷材料看,作为学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2、既然是足球比赛,作为学校、老师必须将比赛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及自我保护知识充分告知学生,而本案中学校、老师根本未对进行比赛的学生进行自我保护事项教育,学校再次存在错误;3、因为足球比赛本身存在较高风险,在未成年人参加比赛前,监护人有责任替其衡量风险,决定是否参加比赛,从本案事实看,赵炳露监护人根本没有替赵炳露衡量风险,更没有提出是否决定参赛的意见,也存在着一定过错;4、董越虎仅仅是正在上学的中学生,从未参加过任何的足球比赛,也更无法预见在足球比赛中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5、一审法院认定董越虎这次伤害是意外也是错误的,这是一起典型的学校、老师、对方当事人有着明显过错造成董越虎伤害的事件,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赵炳露、赵贵成辩称,1、董越虎和赵炳露是两个班级学生,他们都在上体育课且在一起踢足球比赛,董越虎是一方球队的守门员,赵炳露是对方的前锋,作为前锋将球向球门踢,并没有违反运动规则,赵炳露应无过错;2、董越虎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知晓和预见足球比赛过错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杨小芹未发表答辩意见。安徽省明光中学未发表答辩意见。董越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省明光中学、赵炳露、赵贵成、杨小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457.19元;交通费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853.2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6509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9888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越虎与赵炳露系安徽省明光中学高三(六)班和高三(七)班的学生。2016年3月29日下午上体育课在操场踢足球比赛时,赵炳露踢球射门时将球踢到董越虎的眼睛。董越虎受伤后,先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为伤势严重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10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董越虎遭受的经济损失,赵贵成、赵炳露、杨小芹已支付3500元。董越虎的其他损失没有获得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董越虎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董越虎在足球比赛时为一方球队的守门员,赵炳露是对方球队的前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董越虎和赵炳露系安徽省明光中学高三年级的学生,在上体育课进行足球比赛是正常的上课内容。在足球比赛时,赵炳露作为一方球队的前锋向球门进攻射门,致董越虎作为守门员接球时受伤,赵炳露应无过错。另,安徽省明光中学在上体育课进行足球比赛属于正常的上课安排,比赛开始后,至于体育老师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比赛现场与所发生的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安徽明光中学在此次事故中也无过错。鉴于足球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即自愿承担危险行为的责任。董越虎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知晓和预见在足球比赛过错中可能产生的相应的损害后果。另,董越虎因意外已实际产生了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安徽省明光中学分担董越虎医疗费等损失的部分即10000元;赵炳露分担董越虎医疗费等损失的部分即4000元,赵炳露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的监护人承担;赵贵成、杨小芹已付3500元,故赵贵成、杨小芹再分担董越虎的损失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明光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越虎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赵贵成、杨小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越虎补偿经济损失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由原告董越虎负担374.5元,被告赵贵成、杨小芹负担200元,被告安徽明光中学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安徽省明光中学及赵炳露是否应当赔偿董越虎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比例是多少。董越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足球比赛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且其在足球比赛中担任守门员的任务,更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安全产生一定的保护意识,赵炳露作为一方球队的前锋向球门进攻射门属于正常的足球比赛行为,且赵炳露不存在故意、过失等行为,故赵炳露对董越虎的伤害后果无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足球比赛属于体育课的常规内容,董越虎作为已满十八周岁的高三年级学生不是第一次参加,其对比赛的规则和风险应当预知,董越虎没有证据证明安徽省明光中学存在教学管理缺陷,安徽省明光中学的教学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董越虎的损害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董越虎的损害后果实际存在,且损失较大,一审法院酌定由安徽省明光中学补偿10000元,由赵炳露方补偿4000元数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由安徽省明光中学补偿40000元,赵炳露补偿10000元,赵贵成、杨小芹承担赵炳露补偿款的给付责任。综上,董越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安徽省明光中学、赵炳露补偿金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省明光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董越虎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安徽省明光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董越虎补偿经济损失40000元;二、变更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赵贵成、杨小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董越虎补偿经济损失500元”为:赵炳露、赵贵成、杨小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董越虎补偿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董越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