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夏雪琴与林贵福、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琴,林贵福,朱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00号原告:夏雪琴,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林贵福,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朱海燕,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夏雪琴与被告林贵福、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琴、被告林贵福、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贵福、朱海燕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6.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朱海燕因购买小车向夏雪琴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2014年12月3日,朱海燕因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经多次央求,夏雪琴再次借给朱海燕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朱海燕先后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欠利息6.3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发生在朱海燕与林贵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朱海燕与林贵福共同偿还。朱海燕辩称,2013年5月向夏雪琴借款是想买小车,2014年12月借款要去进货。两次借款金额、利率和借款期限属实。林贵福辩称,1.本人对朱海燕与夏雪琴先后两次借款根本不知情。朱海燕经营服装店每年有8万元多元的收入,自己在上班有工资收入,客观上没有借钱的必要。2.借钱购车、进货于情于理不符。朱海燕2013年5月20日借款,买车是在2014年5月26日,试问有谁会提前一年向别人借好钱去买车,何况一年要付12%利息,而同期购车消费贷款年利率是6%。朱海燕经营的服装店通常都是外面的老板寄货到店铺,货卖完后再付款,如果自己去进货也是刷信用卡。2014年9月我和朱海燕还向建宁县濉溪镇申请到8万元贴息贷款,这笔款给朱海燕的姐夫免费适用了一年。3.夏雪琴在厦门没有固定工作,其应当证明款项来源。4.2015年10月20日与朱海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负债,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雪琴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雪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提交两张书面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20日朱海燕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1%,另一张证明2014年12月3日朱海燕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1%。朱海燕对这两张借据没有异议,林贵福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对这两笔借款根本不知情,对这两笔借款的用途认为与事实不符,即买车和进货均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夏雪琴应当对款项来源负举证责任。2.林贵福为证明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1)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朱海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2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利息清单、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朱海燕2011年至2013年银行存款有19万元多元,朱海燕认为其是做生意的,银行存款是货款,银行来往款项很正常;(2)2013年9月27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向建宁濉溪镇借贴息贷款8万元,朱海燕认为姐姐当时困难,把8万元借款借给她是人之常情;(3)廖晓琴借条两张、吴宝玉和饶桂香借条各一张,证明2013年朱海燕借出2万元,2015年借出15万元;(4)机动车销售发票和税务缴款书各一份,证明购车时间和购车费用,朱海燕认为自己有做民间借贷;(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朱海燕已经明确确认没有债务,如有各自负担。朱海燕认为,当时离婚协议书是林贵福拟定的自己没有认真看就签字了。本院认为,首先,夏雪琴与朱海燕系表姐妹关系,因此,夏雪琴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较低;其次,夏雪琴应当向本院提供借款款项来源的证据,但夏雪琴没有提供,所以,夏雪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从朱海燕与林贵福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看,双方已经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务,即使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也是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朱海燕与林贵福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有效。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已经明确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其他共同债务,即使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也是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案朱海燕向夏雪琴借款15万元林贵福并不知情,同时,朱海燕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购车和进货,而林贵福提供的购车和进货没有必要借款的证据证明力比朱海燕的陈述更具有优势,因此,对林贵福的辩驳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夏雪琴要求朱海燕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林贵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雪琴15万元借款,并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自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息,5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息(15万元借款至起诉时利息总计6.3万元);二、驳回夏雪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计2,247.5元,由朱海燕负担1,123.75元,夏雪琴负担1,1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朱海燕、夏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各交纳案件受理费1123.7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