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阮兆洪、朱新夫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重庆西奥皮草有限公司,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阮兆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463号原告:张国军,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华,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西奥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翠云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000047503。法定代表人:洪建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洪建志,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林云秀,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朱新夫,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阮兆洪,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张国军与被告重庆西奥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阮兆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张国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阮兆洪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张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华、杨幸,被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西奥公司返还张国军支付的商铺押金(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判令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西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西奥公司、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西奥公司与张国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翠云街18号的重庆香港城购物中心区东区3F-20号商铺出租给张国军用于经营皮衣,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张国军应当一次性向西奥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作为商铺押金,在租赁期限内保证金由西奥公司保管,合同期满后若张国军无任何违约及欠费,西奥公司应当在合同期满后30日内向张国军返还保证金。2016年3月,因西奥公司拖欠重庆香港城购物中心租金,被重庆香港城购物中心要求其撤离商场,由于西奥公司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其丧失了转租权,导致张国军与西奥公司不得不提前终止合同,以至于张国军不得不提前搬离租赁商铺,并且张国军在离开时并无任何违约及欠费行为,但是西奥公司在张国军退场直至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都没有向张国军返还所交保证金。综上所述,在张国军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且没有任何违约及欠费行为的情况下,西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20000元,但是在张国军多次与西奥公司进行交涉并催促其退还保证金后,西奥公司仍拒不配合。此外,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作为西奥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西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张国军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起诉来院。西奥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约定张国军应支付保证金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西奥公司没有收到张国军交付的保证金,因此张国军主张退还保证金的依据不足;2.西奥公司设立之初,几个股东是依据公司法实际出资到位,如果查实西奥公司收到保证金,也应由西奥公司的实际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只有西奥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3.西奥公司正常经营了4年,商户有200多户,保证金就有500多万元,因此除去房租等费用外,西奥公司是充分盈利,具备清偿能力。洪建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林云秀、朱新夫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是张国军,出租方是西奥公司,西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西奥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西奥公司的股东根据合伙协议已经真实出资,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林云秀、朱新夫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业务,更没有参与收取张国军租赁保证金的经营活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林云秀、朱新夫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西奥公司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民事责任;2.西奥公司于2012年成立,主要经营业务是租赁重庆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开办“海宁皮草城”,西奥公司对外招租经营是其主要业务范围,公司在近年来是有盈利的,2016年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拖欠钰茂公司房屋租赁款等问题发生被退租事件,是与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志的经营管理思路和方法错误有关,按照股东们的约定,西奥公司的经营由洪建志一人负责,西奥公司的所有款项收支、账目全掌握在洪建志手中,其他股东从未参加过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务,更没有参与收取张国军保证金的经营活动,西奥公司的全部资产由洪建志占用,依法必须清算后才能向其他股东主张追偿责任;3.在设立西奥公司时林云秀、朱新夫是真实出资,且已将公司应当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以各种形式交付给了洪建志,根本不存在张国军所述的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因此,林云秀、朱新夫依法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由于林云秀、朱新夫没有参与西奥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张国军是否与西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张国军是否向西奥公司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是否缴纳到西奥公司的账户上均不知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但不应当由林云秀、朱新夫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林云秀、朱新夫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西奥公司向张国军出具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张,其中一张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东区3F-20张国军,收款方式刷卡,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押金;另一张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东区3F-20张国军,收款方式刷卡,金额6864元,收款事由2014年4月-2015年5月物业费;另两张收据分别记载兹收到张国军东区3F-20商铺交来商铺租金72930元及品牌加盟费72930元。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作为西奥公司股东的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阮兆洪签名通过了该公司章程,其中第十条规定:公司由4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洪建志以货币方式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朱新夫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阮兆洪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林云秀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在缴纳出资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依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比例分三次缴纳,首次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缴纳,股东缴纳出资情况如下:(一)首次出资情况为洪建志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出资时间2012年6月11日;朱新夫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出资时间2012年6月11日;阮兆洪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出资时间2012年6月11日;林云秀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2%,出资时间2012年6月11日;(二)第二次出资情况为洪建志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时间2013年9月15日;朱新夫以货币方式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8%,出资时间2013年9月15日;阮兆洪以货币方式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8%,出资时间2013年9月15日;林云秀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出资时间2013年9月15日;(三)第三次出资情况为洪建志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时间2014年6月11日;朱新夫以货币方式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8%,出资时间2014年6月11日;阮兆洪以货币方式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8%,出资时间2014年6月11日;林云秀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出资时间2014年6月11日;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再查明,2012年6月12日,重庆金三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奥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6月1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林云秀、朱新夫、阮兆洪和洪建志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5月7日,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实收资本明细表》,载明林云秀以货币形式出资20万元,朱新夫以货币形式出资40万元,阮兆洪以货币形式出资40万元,洪建志以货币形式出资100万元。截至今年,洪建志、朱新夫、阮兆洪和林云秀的出资仍然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庭审中,张国军和西奥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商铺因为西奥公司欠付出租人租金,从而导致张国军和西奥公司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以上事实,有张国军和西奥公司的陈述、《收据》四张、《重庆西奥皮草有限公司章程》、《重庆金三元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实收资本明细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诉讼中,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西奥公司虽然均未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方提供了收据四张,前述收据可证明被告西奥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品牌加盟费、押金及物业服务费等,因此,张国军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西奥公司也已接受,可以认定张国军与西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同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国军与西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张国军和西奥公司一致确认系因为西奥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止,而张国军此前按约支付了西奥公司商铺保证金20000元,现西奥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国军存在违约及欠费行为,故西奥公司应向张国军返还保证金,故对于张国军要求西奥公司返还商铺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因此,在合同终止后,被告西奥公司应及时将前述保证金返还张国军,但西奥公司并未及时返还,故对张国军诉请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20000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是否应当对西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洪建志、林云秀和朱新夫未足额缴纳西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需本租赁合同的债务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且因本租赁合同纠纷而使西奥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认定西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故张国军诉请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西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要件不具备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建志、林云秀、朱新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西奥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国军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张国军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张国军已预交),由重庆西奥皮草有限公司负担,重庆西奥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