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淑兰与林绍键、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兰,林绍键,黄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932号原告:包淑兰,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绍键,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新民,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包淑兰与被告林绍键、黄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键、黄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绍键、黄新民归还包淑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林绍键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包淑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付2000元,还款期限为包淑兰提前半个月告知林绍键,由黄新民作为保证人。后经包淑兰多次催讨本息,林绍键及黄新民均未还款。林绍键、黄新民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绍键于2014年12月17日向包淑兰借款100000元,包淑兰于借款当日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林绍键。林绍键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即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新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后,林绍键依约付息至2016年2月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绍键向包淑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林绍键出具的借条及包淑兰的法庭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包淑兰主张林绍键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债务由黄新民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可认定黄新民为案涉债务所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现包淑兰主张黄新民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黄新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绍键追偿。林绍键、黄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绍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淑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新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新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绍键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林绍键、黄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宝琼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