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明,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园内8楼812)。诉讼代表人吴启明,男,1983年8月21日生,系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启明、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郭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由被告人吴某通过他人取得深圳市富宏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创腾晖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170878.9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启明,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启明及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其所在单位已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并能预缴罚金保证金,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通过他人取得深圳市富宏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创腾晖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76049.11元,并已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70878.9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0819.52元。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各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启明及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吴启明、史某某、许某的证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抵扣税款证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复,苏州市公安局驻国税(地税)公安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启明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虚开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份、记账凭证、诉讼代表人委托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170878.93元,被告人吴某系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应依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单位案发后能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预缴罚金保证金,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在本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未被指控的情况下,指定被告单位的一般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显然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