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祁美玲与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美玲,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700号原告祁美玲,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朱萍,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祁美玲与被告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2万元,交通费、电话费1.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祁美玲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一月(自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曾还款1.8万元作为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借条中未约定双方借款期内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的1.8万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8.2万元。除此之外,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2万元、交通费、电话费1.5万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应确定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美玲借款本金八万二千元及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祁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祁美玲负担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萍负担一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