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燕与代笔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代笔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163号原告:唐燕,女,生于1971年3月2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代笔者,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唐燕与代笔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笔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笔者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被告代笔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笔者因生意周转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唐燕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代笔者未归还借款,原告唐燕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笔者归还借款4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代笔者向原告唐燕借款本金40,000.00元属实,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唐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笔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燕借款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代笔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