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谭兴龙、赵兴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谭兴龙,赵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961号原告:王秀云,女,生于1937年9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4459。被���:谭兴龙,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赵兴梅,女,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龙,男,生于1974年7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公司地址:拉萨市北京中路68号。原告王秀云诉被告谭兴龙、赵兴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被告谭兴龙、被告赵兴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损失共计78443.46元。原告王秀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状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秀云无责任,被告谭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及其投保情况;第四组证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例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用票据六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医疗花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费情况;第七组证据:鉴定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做此鉴定花费190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谭兴龙、赵兴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应依法扣减;车辆已经投保,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要求退回垫支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谭兴龙、赵兴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二被告谭兴龙、赵兴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五、六、七、八组证据,二被告谭兴龙、赵兴梅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五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详细具体,且加盖有医院公章,予以采信;对于第六、七组证据二被告谭兴龙、赵兴梅虽���异议,但未在法庭确认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应予以采信;对于第八组证据,可结合实际花费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2日15时20分,被告谭兴龙驾驶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杨楼村处,与步行的原告王秀云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7】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兴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云无责任。原告王秀云受伤后住进南阳文和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用35995.09元。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原告伤情(左足骨筋膜室高压、左足多发骨折)做出(2017)临初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秀云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十级,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5500元左右,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为宜,做此鉴定共花费1900元。另查明,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赵兴梅,该车在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等多个险种,且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谭兴龙持有C1驾驶证,发生此次事故时为有效驾驶。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兴龙垫支有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秀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应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直接侵害人即本案被告谭兴龙负责赔偿。鉴于被告谭兴龙驾驶的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谭兴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赔��责任转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秀云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一、医疗费35995.09元+5500元=41495.09元;二、护理费:1、70元/天×48天×2人=6720元,2、70元/天×30天×4人=8400元,1、2项护理费合计为15120元;三、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五、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5年×10%=5848.3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72303.46元,全部由被告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云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2303.46元;二、原告王秀云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七日内退还被告谭兴龙垫支款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云对二被告谭兴龙、赵兴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80.50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80.50元,被告谭兴龙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志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孟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