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晓琴、张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晓琴,张朝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琴,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俊,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上诉人姜晓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朝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晓琴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朝俊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朝俊向姜晓琴账户转入的金额系还款金额是错误的,实际上姜晓琴并未收到张朝俊的任何还款,其向姜晓琴账户转款的行为是其要求的“走账”行为,该转账的所有金额,姜晓琴均已如数转回给了张朝俊及其儿子张欢欢;2、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男女朋友关系确定时间为2016年3月,但姜晓琴自2016年1月起已经开始向张朝俊借款,一审法院以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这对姜晓琴是极其不公平的;3、一审过程中,姜晓琴向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能之间证明张朝俊认可了姜晓琴向其借款的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未予以评价,直接否认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当。张朝俊未针对姜晓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书面答辩。姜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朝俊偿还姜晓琴借款62000元;2、判令张朝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姜晓琴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1日2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朝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晓琴在2016年1月19日、2月7日、2月22日,三次向张朝俊转账合计5500元。2016年2月26日向案外人杨俊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5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7日分8次向张朝俊转账合计38400元。姜晓琴在2016年3月17日通过余额宝向张朝俊转账9000元;姜晓琴主张的借款时间记录“摘要描述”均为消费,其中在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34处摘要描述记录“张朝俊支付宝转账”的字样。张朝俊多次向姜晓琴转账总计100285元,且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姜晓琴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载明的“张朝俊支付宝转账”时间及金额相符。另查明,姜晓琴与张朝俊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份。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发生,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出借的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双方在男女关系朋友存在期间,双方账户内金额多次往返流动,且张朝俊转入姜晓琴账户的金额,已经超过姜晓琴主张的借款金额,现姜晓琴以其单方资金转入张朝俊账户金额为依据,主张张朝俊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张朝俊未归还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姜晓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晓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姜晓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姜晓琴与被上诉人张朝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此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既要求合同双方要达成借款的合意,又要求出借方确实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姜晓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张朝俊的账户转入了6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朝俊抗辩双方之前系恋爱关系,双方之间有账目往来,被上诉人张朝俊在此期间也向上诉人姜晓琴的账户多次转入了100285元。上诉人姜晓琴对双方系恋爱关系,被上诉人张朝俊曾向其账户转入100285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转账行为仅仅是过账行为,其本人在收到转账款项后立即转给了他人。鉴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仍应当由上诉人姜晓琴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姜晓琴诉称本案涉案款项系借款性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姜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