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朝阳与朱海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朱海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865号原告:周朝阳,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槐林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岸,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朝阳与被告朱海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朱海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05元(医疗费96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10+12)*10%/3=754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海岸驾驶皖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S316省道30.5公里处行驶时,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7.8.9。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689.2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月,增加营养,避免体力劳动,2、一月后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即被送医,未能报警,被告朱海岸于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报警至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交警中队。交警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4月2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朱海岸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事发后也未及时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朱海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3200元费用(包含医疗费在内,原告没有出具条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天才报警,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2月25-2017年2月24日。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租床费有异议。原告有陈旧性肋骨骨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仅认可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海岸驾驶皖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S316省道30.5公里处行驶时,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庐江瑞德医院观察治疗,并于同年12月22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3.4.5.7.8.9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月,增加营养,避免体力劳动。2、一月后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被告朱海岸于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报警至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交警中队。交警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4月2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朱海岸垫付各项费用1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病案资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海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朝阳受伤,未能及时报警以便查明事故责任,应当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朝阳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中有正式发票等证据印证的953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共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计算,共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7290元、鉴定费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能充分,其误工费按85.1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按鉴定的120天确定,即误工费1021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建制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相应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予以支持。原告周朝阳父母周民守、万昌凤分别为1946年9月、1948年10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9年、11年,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5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09.20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赔偿10000元,其余1909.20元由朱海岸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579.20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被告朱海岸垫付的13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朱海岸,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朱海岸应赔偿周朝阳1909.20元,周朝阳仍应返还朱海岸11290.80元。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原告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与被告朱海岸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辩解不采纳。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申请鉴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有陈旧性肋骨骨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鉴定,且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时并未将原告右侧第10根肋骨陈旧性骨折考虑在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朝阳101579.20元;二、原告周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海岸垫付款11290.80元;三、驳回原告周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周朝阳负担305元,由被告朱海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