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格阿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格阿木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格阿木,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格阿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格阿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海来拉各(已判刑)伙同他人窜至天津市北辰区xx小区3-1-602号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吉格阿木明知上述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向海来拉各介绍庄某(已判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吉格阿木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吉格阿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吉格阿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海来拉各(已判刑)伙同他人窜至天津市北辰区xx小区3-1-602号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0元)。后被告人吉格阿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仍为海来拉各联系庄某(已判刑)进行收赃,后被告人吉格阿木陪同海拉各至天津市北辰区xx地铁站进行交易,庄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笔记本电脑。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吉格阿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吉格阿木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伙犯庄某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年底开始在天津市大胡同干了一家二手手机店,后来我在东站认识了几名四川彝族的小偷,他们之后就经常联系我,卖给我偷来的手机等物品。2015年7月份一天的上午我正在我在大胡同的店里面呆着,接到了我以前在东站认识的一名四川彝族男子(吉格阿木)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跟我说让我去北辰区宜兴埠地铁站找他一趟。我当时就打车到宜兴埠地铁站了,到了之后这名男子正在路边等我,见面之后他让我在路边等他,过了一会他又领了另一名四川男子来了,然后这名给我打电话的男子就走了,然后这名后来来的男子拿出一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问我这个笔记本电脑多少钱能收,我说1000元钱,这名男子便同意了,然后我就给了这名男子1000元钱把笔记本电脑收购了,然后这男子就走了。我在东站就是收购一帮偷东西的四川人偷来的东西,我也是在东站通过这帮人认识的这名给我打电话的男子。卖我电脑的男子我以前没见过,他没说电脑是怎么来的,但我知道不是好来的。给我打电话的男子就是在地铁站见到我之后把卖电脑的男子领过去了,交易的时候他就在旁边没说话。辨认笔录,证实庄某辨认出吉格阿木就是给其打电话联系其收赃的男子。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我家被盗了,地点是在天津市北辰区xx里街xx园3号楼1门602号。被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钱包里的五百元左右现金和一块手表,一枚钻戒及一台ipad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是惠普牌的,型号是HP-840,黑灰色机身,是我单位配发的,发票在公司统一保管,现金大概是五百元左右,有零钱也有百元面值的整钱,放在我的钱包里,钱包没有被盗;手表是美度牌的钢质表带,手表的型号是贝伦赛丽,是2014年9月份左右花6000元左右购买;钻戒是克徕帝牌,是18K金镶钻的,是2015年7月份花2400元左右购买;ipad平板电脑是黑灰色机身,是ipad4,16G内存,是2013年4月份花3200元购买。3、证人海来拉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请了,我在天津站买东西吃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热狗不多”(音同)的老乡。我们聊天时提到一起出去偷东西。然后我把他带到宜兴埠我的暂住处住下了。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我和“热狗不多”就从住处打车去了一个小区,路是“热狗不多”领的,小区名称我不知道。到那时大约是凌晨1、2点钟,在一栋楼房下面“热狗不多”在楼下望风,我从楼房外面的钢筋护栏向上爬,爬到6楼时,有一户窗户开了个缝,没装护栏。我推开窗户,爬进去了,我进去的位置是一间厨房,往里走是电脑房,我把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放到了窗户边上,还把电脑旁一个白色戒指和一块手表放进我裤口袋里。之后我往房间里走,我推开一个小窗户看到里面的床上有两个人睡觉,在窗户里边挨着窗户有张桌子,我从那张桌子上拿了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个黑色钱包。之后,我退回到厨房的窗户旁,我把钱包里的500元钱拿出来了,然后把钱包放在了窗台上。之后,我拿上放在窗户边上的笔记本电脑爬到窗外,顺着钢筋护栏爬下了楼。到楼下后,我把偷到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交给了“热狗不多”,然后又沿钢筋护栏爬了上去,我以相同的方式进入了7楼的一户,我用自己带的小手电照着找到了这家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个钱包,从钱包里偷走了2000元钱,钱包是黑色的,钱包里还有一个身份证和好几张银行卡,我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钱包里没有拿走,偷完这家后我顺着窗户爬出来,然后爬下了楼,我和“热狗不多”出小区打了辆出租车回到了宜兴埠的暂住地。笔记本电脑是黑色的,大小我描述不出来,什么牌子的不知道;苹果牌平板电脑是绿色和白色相间的,比手机大点儿,戒指是白金的,重四克,上面有一点小钻石,手表是白色金属的。我把偷来的戒指、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平板电脑给卖了,戒指卖了500元,平板电脑卖了500元,笔记本电脑卖了1000元,加上偷到的2500元现金,我们一共获利4500元,我和“热狗不多”各分了2000元,剩下500元我们吃饭花了。我和“热狗不多”盗窃的第二天,我让“阿木”(吉格阿木)联系人把偷来的东西卖了,“阿木”给一个人(庄某)打了电话,然后我和“阿木”一起到天士力附近的地铁站旁跟一个我不认识的汉族男子见了面,以2000元的价格把偷来的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和戒指卖给了那个汉族男子。“阿木”20多岁,个子不高,说话是我们老家的口音,“阿木”是一个建筑工头,和他老婆住在宜兴埠。我被抓时和他认识才20天左右,我在“阿木”的暂住处居住期间,跟他聊天时告诉了“阿木”我是偷东西的,“阿木”说认识收赃的人,能帮我把偷来的东西卖了。所以我就让他帮我联系收赃的人了。他知道我要卖的东西是偷来的,在我的住处他还看到了我要卖的东西。因为我们是老乡,他就帮我了。是“阿木”打电话约来的那个汉族男子。我没有说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和戒指的来历,但是收买赃物的汉族男子应该知道。4、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600元。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胡某。6、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吉格阿木犯罪时已成年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成案,被告人吉格阿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格阿木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他人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格阿木辩称没有联系庄某收购赃物,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格阿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