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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963号原告:高某1,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系原告配偶),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系原告女儿),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高某2,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系被告女儿),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徐某2,被告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父亲高某4、母亲陈某某遗留的坐落在天津市××北仓镇××村房屋(以下××周庄房屋)拆迁利益的一半份额即72平方米及陈某某所得的土地补偿款的一半份额即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高某4与陈某某共生育原被告两名子女。高某4夫妇在世时建造了周庄房屋3间,1983年取得社员建房许可证,户名登记为高某4,后又出资在院落内建房2间,1987年6月11日扩建后换证,证载面积为房屋5间88.09平方米,院落55.91平方米,户名仍登记为高某4。高某4于1998年9月17日去世并注销户口,陈某某于2002年2月11日去世并注销户口。高某4去世后,被告未征得原告及陈某某的同意,于1999年9月21日擅自将高某4名下的房屋连同其所居住的2间房屋二证合并一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3月8日,被告持二证合并后的建房用地使用证与北仓镇政府办理了拆迁手续,属于父母所有的房产的拆迁利益为144平方米房屋,被告还领取了陈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周庄房屋系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高某4、陈某某遗留下的遗产,应依法继承,故呈诉。高某2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主体不适格。1994年11月2日,北仓镇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建房用地使用证),被告出资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2间北房。被告建房同时对高某4、陈某某的3间房屋进行翻修。当时双方各自持有建房用地使用证。因高某4、陈某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生活起居、生病治疗包括丧葬费用均由被告夫妻全部承担。高某4去世前与陈某某提出将其二人房屋赠与被告,因高某4的身体状况原因未办理,高某4去世后,陈某某再次提出将房屋赠与被告。1999年9月,被告遵从陈某某的意愿,向周庄村委会提出变更宅基地使用人申请。1999年9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新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将分别登记在高某4与被告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两证合一,登记在被告名下。至此,高某4、陈某某对被告的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不动产的变更手续完毕,被告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登记人。原告如对被告持有的建房用地使用证有异议,须经其他途径解决,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高某4、陈某某在世时已经将其房屋赠与被告,建房用地使用证已经变更为被告,故高某4、陈某某已无遗产可继承,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3.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补偿,于法无据。1999年9月21日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高某2、郑某某(高某2妻子)、高某5(高某2长女)、高某3(高某2次女)、陈某某是宅基地的使用人,上述人员也是房屋拆迁对宅基地进行补偿的受益人;4.即使高某4、陈某某所得遗产应依法继承,原被告也不应享有相同的份额。因高某4、陈某某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生老病死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某4与陈某某的死亡证明及生育子女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4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表,高某2名下建房用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高某2将二证合一后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证;原告的结婚证,无法证实其对高某4、陈某某尽主要赡养义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1999)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对此,因需启动相关程序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因无法证实确系周庄房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某4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高某2名下建房用地使用证、高某2将二证合一后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及《北辰区北仓示范城镇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庄村居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证;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系返还存款的诉讼,不能因此证实原告未尽到赡养;陈某某、高某4的医疗费票据、购买公墓的收据及相关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对于陈某某、高某4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4、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告高某2与原告高某1。高某4与陈某某分别于1998年9月17日、2002年2月11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均认可高某4、陈某某的父母已早于高某4、陈某某去世。高某4与陈某某在世时建造了房屋3间,天津市北郊区北仓人民公社于1983年6月25日颁发建房用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高某4,房屋面积57.6平方米,院落面积86.4平方米,编号61。后又出资在院落内新建东西房各1间,天津市北郊区北仓人民公社于1987年6月11日扩建后重新颁发建房用地使用证,户名仍登记为高某4,房屋面积88.09平方米,院落面积55.91平方米,合计144平方米,编号原61。1994年11月2日,被告出资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造2间房屋,与高某4、陈某某的宅基地在同一个院落,并取得建房用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高某2,房屋面积38.4平方米,院落面积49平方米,合计87.4平方米。高某4去世后,1999年9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二证合一,重新颁发建房用地使用证,户名登记在高某2名下,房屋面积96平方米,院落面积135.4平方米,合计231.4平方米。被告自认系其本人拿着上述二处建房用地使用证到周庄村将××证××一办的新证,陈某某并未签字同意,亦未通知原告。原告主张其系2016年周庄村房屋拆迁时得知被告将上述二证合一。高某4、陈某某生前一直与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一个院落内共同生活,陈某某去世前两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于1990年出嫁后在他村另过。另,天津市公安局北仓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高某4”与户籍底档中的“高某4”系同一人。2017年3月7日,拆迁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示范小城镇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北辰区北仓示范城镇建设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辰区××仓镇周庄,证载宅基地面积240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125.38平方米;甲方按照所确认的乙方应还迁面积240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该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另被告自认于2017年4月20日领取陈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庄房屋是否为高某4、陈某某的遗产及应如何继承。高某4与陈某某在世时先后建造房屋5间,房屋与院落面积合计144平方米,取得了天津市北郊区北仓人民公社颁发的建房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高某4(高某4)名下,应系高某4、陈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高某4去世后,被告在陈某某与原告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与被告自建的房屋二证合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现被告主张系高某4、陈某某去世前将周庄房屋赠与给被告,证据不足,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庄房屋被拆迁后,所对应的房屋与院落合计144平方米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高某4、陈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即原被告予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原告1990年出嫁后在他村另过,高某4、陈某某生前一直与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一个院落内共同生活,陈某某去世前两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且高某4、陈某某建房时,被告已成年。故分配遗产时,对于被告应予以多分。综上,周庄房屋(房屋与院落合计144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及陈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原告占35%份额,被告占65%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北仓镇周庄村房屋(建房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原61,房屋与院落合计144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利益,由原告高某1继承35%的份额,被告高某2继承65%的份额;二、陈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由原告高某1继承9,800元,被告高某2继承18,200元,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高某1应得的9,800元给付原告高某1;三、驳回原告高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高某1负担832元,高某2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丁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