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永霞与丁大争、陈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霞,丁大争,陈学奇,杜献忠,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38号原告刘永霞,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大争,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奇,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杜献忠,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俊,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永霞诉被告丁大争、陈学奇、杜献忠、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丁大争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奇、杜献忠、王俊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证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霞诉称,从2014年9月25日,被告丁大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两年。时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需要收回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大争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部分利息,愿意归还借款。被告陈学奇、杜献忠、王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大争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刘永霞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杜献忠、陈学奇、王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丁大争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书,借条载明:“今借刘永霞现金叁拾万元正。。”被告杜献忠、陈学奇、王俊共同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杜献忠、陈学奇、王俊为丁大争于2014年9月25日对刘永霞所负债务3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丁大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自履行期届满二年之内。借款后,被告丁大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条在卷为凭,且被告丁大争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永霞要求被告丁大争返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2.5%,且约定逾期后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献忠、陈学奇、王俊自愿为被告丁大争所负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大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献忠、陈学奇、王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大争、杜献忠、陈学奇、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钿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