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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祖均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祖均,江安川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279号原告彭祖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瞿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832699。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523597530329L。法人代表人银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祥元,该院外二科主治医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610328259。原告彭祖均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政,被告江安川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祥元、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89226.28元(236532.85×8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04718.47元(医疗费12256.50,误工费59196.9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元,营养费278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元,交通费、住宿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8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彭祖均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9日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第三次住院复查。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4730.85元。至今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即医疗尚未终结。2016年2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彭祖均2014年4月9日至4月28日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拟为70%—80%。2、彭祖均现左下肢丧失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3、彭祖均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彭祖均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圆。5、彭祖均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6、彭祖均误工时间约为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两名子女分别为9岁和7岁,原告之妻是智障残疾人,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江安川南医院辩称,1、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认定医院应当承担50%和30%的责任,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原告彭祖均的损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医院无关。原告的损伤分为两部分:一是其左股骨滑车内侧缘及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二是左股骨骨折。鉴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一处受伤是其自身损伤,不应评定伤残等级,同时亦认定原告的左股骨骨折为自身损伤,与医疗行为无关。但同时又认定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选择不当,不应当选择股骨踝上钢板固定,螺钉固定选择不当,应选择普通螺钉,而不应当选择锁定钉,故认定医院对于彭祖均的伤残等级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姑且不论医院选择是否得当,有无过错,仅就彭祖均左股骨骨折这一伤情,无论如何治疗,其后果均构成十级伤残。况且,原告在第二次入院时主诉是因“摔伤致左大腿肿痛畸形伴功能障碍1+小时入院”,证明是原告自行摔伤导致原断端处再次骨折,这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鉴定意见涉及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间问题。原告在我院总共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0日。第二次是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1日。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8日。根据鉴定意见,即便我院如果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扣除我院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一次住院时间。且误工时间从第三次住院以后应当按照30%计算,而不是笼统的按50%计算。误工费应当参照本地标准计算。三、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行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在我院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从该时间开始,原告就知道是因我院的责任而导致其左股骨再次骨折,而原告从2014年10月26日到2016年2月1日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前,原告在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没有向我院及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可以视为主张权利寻找证据,准备提起诉讼,但在此之前,原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以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医疗尚未终结为由企图规避其已经超过一年后才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非常明显,不存在不明原因,需要超过一年以后才发现或者检查、确诊。且伤残鉴定在治疗结束后即可以进行,并不是必须要待内固定取出后才能鉴定伤残等级,而原告无论是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在一年以后才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人口户口本,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江安法院收到书面诉状的存根,有被告提交的第二次入院记录,原告律师的函,鉴定费发票,有本院出具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因摔伤致左大腿肿痛畸形伴功能障碍1+小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髌骨微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次日,原告家属在“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同意书、“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麻醉知情同意书等上签字,同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过程:……5、切开骨膜,将骨膜自股骨上适当剥离;6、用复位钳将股骨断端牵引复位,放置7孔锁定型金属接骨板(左);7、分别于断端上下两端各转入4枚螺钉固定;8、……。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23455.1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5月19日,原告自述夜间如厕半蹲时感知钢板断裂致左大腿肿痛第二次被送往被告处治疗,但被告出具的病历记载原告因摔伤致左大腿肿痛畸形伴功能障碍1+小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二次骨折。原告家属在“左股骨二次骨折原内固定物取出术,骨折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自体骨植骨术”手术同意书、“左股骨内固定器取出+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术”麻醉知情同意书等上签字。同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股骨二次骨折原固定物取除术、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手术经过、术中发现的情况及处理:……2、常规清洁消毒、辅无菌巾,取左大腿外侧原切口,长约15cm,逐层切开皮肤、皮下及筋膜,暴露骨折断端,见原内固定钢板断裂,清除骨折断端及钢板周围软组织,用锁定改刀取出内固定螺钉,取出内固定钢板。3、……髓内钉固定在位……。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禁负重行走;2、石膏托继续外固定2个月;3、2个月来院手术取出远端交锁钉;4、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18118.77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3月,为取出髓内钉远端螺钉第三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本人在左股骨骨折术后远端螺钉取出术手术同意书等上签字,次日在被告处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远端螺钉取出术。手术经过、术中发现的情况及处理:……找到远端内固定螺钉后,一次取出螺钉2枚……。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隔日换药;2、1周后可拆线;3、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3156.93元。2016年2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事项:1、医疗纠纷鉴定:彭祖均2014年4月9日至4月28日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多少?2、伤残等级鉴定;3、劳动能力鉴定;4、续医费鉴定;5、护理时限鉴定;6、误工时限鉴定。次日,该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祖均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拟为70%~80%。2、彭祖均现左下肢丧失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3、彭祖均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彭祖均行左股骨中断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圆;5、彭祖均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6、彭祖均误工时间约为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产生鉴定费81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医院有无过错、医院过错对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参与度,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程度、期限,合理的误工时间等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西南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医损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祖均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江安川南医院对彭祖均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失),对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第一次住院治疗行为与医院无关;第二次因钢板断裂致左股骨中断再次发生骨折医院承担50%的责任;第三次或以后取除交锁髓内针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3、被鉴定人彭祖均的误工期可评定为12个月(365天)为宜;4、被鉴定人彭祖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功能锻炼恢复期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150日)为宜。(注:以上3、4二项应按医疗过失责任划分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产生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有被抚养人儿子彭云龙,2005年2月28日出生,住江安县迎安镇先峰村丛山寺组,女儿彭玉兰,2007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常理,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第二次入院发现钢板断裂在被告处签订手术同意书,做“左股骨二次骨折原固定物取除术、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手术或者最迟第三次在被告处出院前即2014年10月24日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学专业性较强,原告作为普通病患,虽原告确知因钢板断裂再次入院治疗,但由于原告自身掌握的医疗知识和信息有限,再加上医疗损害后果的潜伏性和隐蔽性,医疗是否有过错,自身伤残是否与医疗过错行为有关,因原告认知能力有限,需要专业机构认定。根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伤势与医疗过错行为有关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摔伤第一次入院在被告处行左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入院在被告处行左股骨二次骨折原固定物取除术、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内固定钢板断裂,并采取相关医疗措施取出内固定钢板,继续进行治疗处理。根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方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一项,彭祖均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彭祖均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失),对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第一次住院治疗行为与医院无关;第二次因钢板断裂致左股骨中断再次发生骨折医院承担50%的责任;第三次或以后取除交锁髓内针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认为该鉴定书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身伤情本身构成十级伤残,其自己摔伤等外力作用造成钢板断裂,医院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共同协商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此次医疗损害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入院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次入院或以后取除交锁髓内针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12256.50元,因原告计算有误,实际为12256.46元(第二次入院18118.77×50%+第三次入院3156.93×30%+续医费7500×3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元(23天×20元/天×50%+8天×20元/天×30%),被告提出以住院病历记载天数为准,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元(19天×20元/天×50%+7天×20元/天×30%);3、残疾赔偿金11203元(11203元/年×20年×10%×50%),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元[(9年+11年)×10192元/年×10%÷2人×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3000元×50%),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伤情无论被告如何治疗,均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不予承担的异议,参考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120元×50%),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78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和住宿费750元(1500元×50%),被告提出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的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请法院依照责任比例酌情认可的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交通费为400元(800元×50%);7、误工费59196.97元【(农、林、牧业40087元/年÷365天×1078天(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日第二次定残前一日)×50%】,被告提出误工费按照重新鉴定意见360日计算,减去第一次住院时间20日(病历记载19日),再减去第三次住院时间(之后按30%计算),中间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10月16日第三次住院,共计167天,按80元/天计算,再乘以50%,计算为6680元,其余178天按照30%承担责任,计算为4272元(178元×80元/天×30%),合计误工费为10952元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钢板断裂实际造成损害入院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合计1078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及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为28288元【151天(钢板断裂入院之日至第三次入院前一日)×80元/天×50%+927天(第三次入院之日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80元/天×30%】;8、护理费6000元(150天×80元/天×50%),被告对护理天数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提出要扣除第一次住院时间以病历记载天数为准19日,再减去第三次住院时间以病历记载天数为准为7日,再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过失责任划分程度进行计算,即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5128元【(150日-19日-7日)×80元/天×50%+7×80元/天×30%】,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该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100元(第一次鉴定原告自行支付8100元+重新鉴定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提出按责任比例分担的异议,因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8100元,均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予以采纳,故鉴定费本院依法调整为90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3213.46元。此外,因被告垫付了原告鉴定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13.46元。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祖均各项经济损失63213.46元;二、驳回原告彭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彭祖均负担685元,被告江安川南医院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琴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