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董浩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董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4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安、熊秀,系原告员工。被执行人:董浩,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董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5843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董浩应于判决发生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透支本金3284.23元,滞纳金449.23元及约定的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2017年2月7日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已偿还1500元,剩余款项无偿还能力,且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目前居无定所,无法找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