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小月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月,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866号原告:胡小月,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南昌县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小莲村,组织机构代码:799497184。法定代表人:黄瑞明。被告:黄瑞明,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胡小月与被告黄瑞明、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生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月委托代理人吴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月诉称: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胡小月借款100000元。2015年底,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胡小月借款100000元。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事项,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被告黄瑞明在收据上签字。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月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昌市瑞华米业有限公司、黄瑞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