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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保红、郭新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红,郭新现,张广,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红,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现,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杨红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峰,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新乡市。上诉人郭新现、王保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王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现、王保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张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广将自己的车辆长期交给杨某经营,郭新现、王保红行使留置权留置涉案车辆。杨某2012年在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成立了汽车运输队,车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该车队经营了五十多辆他人交管的货运汽车,均由杨某雇佣司机、找货源、搞维修、加油等经营管理。2016年4月份,杨某的涧头车队开始处于瘫痪状态,张广的车辆系其中的一辆。郭新现、王保红经营车辆维修服务,杨某在其经营的车队破产后逃逸,涉案车辆在郭新现、王保红处共欠修理费32527元。涉案车辆在车队瘫痪时,由杨某的司机开到郭新现、王保红的修理厂修理,修理后无人支付修理费,也无人来提取车辆。2016年5月20日,郭新现、王保红修理场所的合同到期,在转移财产时将车一并转移,张广所说的郭新现、王保红将其车门撬开将车偷走不是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张广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杨某的涧头车队的三年多来从未来过辉县市孟庄,其不能断定涉案车辆被盗开。本案关键人物是车辆的经营者杨某,郭新现、王保红行使的是留置权还是将张广的车辆偷着开走,一审应当追加杨某为第三人,方能查明本案事实,一审不予追加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郭新现、王保红赔偿经济损失错误。张广两次一审诉讼中的证据均显明,涉案车辆的营运证有效期截止2015年11月25日,杨某经营后期该车辆属于非法营运。张广的第一次诉讼中,张广没有提供检测年度审验表等任何手续,但到了2016年11月起诉时,张广提供了辉县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6年4月14出具的年度审验表,一审法院依该证据认定该车系营运车辆错误。是否属于合法营运车辆是以其是否有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营运证,郭新现、王保红到辉县市运管所查询,该车不属于合法营运车辆。另张广将其货车交给杨某经营管理,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利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峰述称,不发表意见。张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保红、郭新现返还张广的豫G×××××(豫G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或赔偿张广损失130000元;王保红、郭新现赔偿张广营运损失(从2016年5月20日起,每日按661.8元计算,至还车之日止);诉讼费由王保红、郭新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G×××××(豫G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广,挂靠于同力公司。2016年5月20日,王保红、郭新现以杨某修理张广的涉案车辆即豫G×××××(豫G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由,将该车辆扣押。豫G×××××(豫G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准牵引质量为38.3吨,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4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中,张广与王保红、郭新现因纠纷发生争执,王保红、郭新现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王保红、郭新现将张广车辆扣押,导致张广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王保红、郭新现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因扣押车辆期间对张广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所以,对张广要求王保红、郭新现返还豫G×××××(豫G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当按照涉案车辆的挂车核定载质量(计34吨)计算,王保红、郭新现应当从扣车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每日按587.52元(34吨ⅹ8小时ⅹ5.4元/小时吨ⅹ40%)赔偿张广停运损失。关于王保红、郭新现辩称因案涉车辆的修理费未支付,所以扣押该车辆,该行为系王保红、郭新现行使留置权,系合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保红、郭新现提供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王保红、郭新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保红、郭新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广所有的豫G×××××(豫GQ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二、王保红、郭新现每日按587.52元赔偿张广停运损失(从2016年5月20日起到返还车辆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保红、郭新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新现、王保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373号案件的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该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营运证最后期间是2015年11月25日,以后没有进行年审,当时王小东将车辆开到王保红修理厂修理。张广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撤诉是因为营运证正在审核中,审核手续在同力公司手中,无法取得。该案第二次开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营运手续。涉案修理厂并不是王保红的修理厂,而是杨某的修理厂。根据王小东另案的证言,王小东明确认可并不认识张广,张广也不认识王小东,对王小东的当庭证言并没有予以认可,无法证明该车辆欠王保红维修费。同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营运的时间以手续为准,其他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王峰质证称,同意张广的质证意见。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争议车辆没有到营运部门办理营运证,营运证自2014年11月25日以后没有审验。张广质证称,有异议,该行政部门未向郭新现、王保红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并且根据张广一审提交的运输证及年度审验表,在郭新现、王保红扣押车辆时,该车辆已经通过各项年检审核。同力公司、王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张广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迎杞与杨志强签的仓库房租赁复印件一份,张广代理人坚持认为该件为原件,杨志强系杨某的儿子,证明杨志强签署该合同的用地,即本案所涉的修理厂实际上是杨某作为修理厂用地使用。郭新现、王保红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修理厂是杨某和杨志强共同经营,该修理厂只是租赁仓库房的一小部分,由王保红跟杨某合作经营,既修理杨某的车辆,也修理外部的车辆。同力公司质证称,与同力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王峰质证称,没有意见。2、郭迎杞出庭证言,证明涉案修理厂是郭迎杞的地方。张广质证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充分印证了修理厂系杨某所租赁的场地办的修理厂,郭新现、王保红从该停车场将张广的车辆非法扣押,已充分印证了郭新现、王保红的共同侵权行为。郭新现、王保红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证人和杨某的儿子存在厂房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王保红在该场地进行车辆修理工作,并且合同到期后也通知王保红等其他人腾场地,该场地是杨某的儿子杨自强签订的租赁场地的协议,但实际经营者是杨某,和王保红合作的也是杨某,该场地与张广没有任何关系。同力公司、王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郭新现、王保红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涉案车辆的营运期限与张广一审中提供的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载明审验期限一致,即审验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故郭新现、王保红关于涉案车辆营运期限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1并不能证明郭新现、王保红主张的其他内容,故本院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郭新现、王保红提供的证据2,系私自录案外人的视频,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张广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系证人证言,而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主车与挂车道路运输证的审验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11月2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新现、王保红上诉主张其二人对涉案车辆系行使留置权留置涉案车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张广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郭新现、王保红上诉主张一审应当追加杨某为第三人,方能查明本案事实,一审不追加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广一审请求王保红、郭新现赔偿张广营运损失(从2016年5月20日起,每日按661.8元计算,至还车之日止),但涉案车辆被扣押时,该车辆并非处于营运状态,张广请求的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该损失不当,故郭新现、王保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郭新现、王保红赔偿经济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新现、王保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广负担1450元,由郭新现、王保红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广负担50元,由郭新现、王保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