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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永会与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会,张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778号原告吉永会,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卫疆,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国才,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吉永会诉被告张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永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在门头沟有一个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4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国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张国才借吉永会现金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永会向被告张国才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吉永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国才偿还全部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70.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国才返还原告吉永会借款四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国才支付原告吉永会利息一百七十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吉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吉永会负担三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国才负担八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国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