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058黄新荣与姚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荣,姚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058号原告:黄新荣,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强军,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黄新荣诉被告姚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在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自2015年10月6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并承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另约定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代理费为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苏价费(2017)112号文件及附件1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其归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500元代理费不超出按《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最低标准计算的费用,也不超出原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新荣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合计1575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