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爱红、宽城华策瑞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宽城华策瑞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254号原告:张爱红,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宽城华策瑞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佳利商务大厦14楼。负责人:李红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男,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红、宽城华策瑞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宽城华策瑞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8日1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新颖驾驶原告张爱红所有的冀H×××××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野兴公路铁路桥北侧时,与前方同向刘成刚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颖负全部责任,刘成刚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所有车辆冀H×××××号重型货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80400元,开支公估费7932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400元、公估费7932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H×××××号重型货车投保的246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应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次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增加免赔率5%予以免陪。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及免赔率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参加,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H×××××号重型货车损失为80400元,被告认为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理据不足,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15吨以上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7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30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车辆系15吨以上货车,施救里程为70公里(事故地点至迁西县城),原告的施救费应为1900元(700元+30元×40公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932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被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三次增加免赔率5%的证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另查明,原告张爱红所有的冀H×××××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宽城华策瑞德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爱红为冀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246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232元(车辆损失80400元+公估费7932元+施救费1900元),未超过246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02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冀H×××××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红事故保险金人民币902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