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郝继龙、高永海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继龙,高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8执599号申请执行人:郝继龙,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富江乡振发村石太店二屯。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5********。被执行人:高永海,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丰普村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4********。申请执行人郝继龙与被执行人高永海劳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郝继龙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永海向郝继龙赔偿879198.54元,案件受理费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19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日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高永海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车辆已查封、无房产、存款余额不足。3.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879203.54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有879203.5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高永海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郝继龙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德立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