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某诉刘某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851号原告付某,女。被告刘某军,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了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军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女刘某;2002年4月24日生育长子周某。婚姻期间有共同财产约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一栋(没有房产手续),无共同债权,欠有百纳信用社7万元的共同债务,被告不顾家庭,经常酗酒、打麻将,虐待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之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某、长子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刘某军每年承担一个孩子抚养费15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军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军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某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某被告及孩子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4、普底龙坪村民委员会证某,证某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军于2007年到2010年在该村修建了一栋十间的砖混结构房子;5、普底龙坪村民委员会证某,证某被告刘某军与结婚登记手续上的刘某军系同一人。原告付某的证人司某秀(原告付某的母亲)证实:证某原、被告夫妻间有矛盾,被告刘某军喜欢喝酒赌博,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付某的证人周某(原告付某之子)证实:证某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军于2013年就分开了。被告刘某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司某秀、周某均系原告方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司某秀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4日生育长女刘某,2002年4月24日生育长子周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军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属正常情况,原告称被告方有酗酒、赌博等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有酗酒、赌博的行为,也不能证某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